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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容与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作文 市容与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全文文案

2019-03-09 高考作文 类别:叙事 300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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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容与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作文  市容与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全文文案

市容与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作文 市容与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全文文案: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根据《海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条例,我社区贯彻落实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建制市、镇。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管理需要设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机构。
第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行环境卫生工作承包责任制,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素质和服务水平,实行环境卫生服务社会化和有偿服务,改善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
第七条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保持整洁、美观、完好。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城市容貌,不得任意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
第八条具有历史价值的建筑物,应当保持原有风貌特色,并设置专门标志,不得任意改动和拆除。
第九条城市主要街道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城市市容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城市街道两侧及繁华地区的建筑物前,应当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因特殊情况需设置实体围墙的,必须经城市市容管理机构许可。
第十一条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管理单位、个人或者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二条城市街道应当保持平坦、完好、便于通行。路面出现坑凹、碎裂、隆起以及水毁塌方等情况,应当及时修复。
城市主要街道应当采用港湾式的公共汽车停车站。
第十三条城市中不得架设架空管线,对已建的架空管线应当逐步进行改造。单位内部管线设施,不得跨越街道上空架设。
城市中的给水、排水、排污管道应当保持畅通,自来水、污水、污物不得外溢。雨后积水应当及时排除。
第十四条交通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照明设施、噪声监测装置、路名牌、门牌等,应当统一设置,保持整洁、醒目、美观。
读报栏、画廊、招贴栏、户外广告、霓虹灯等,位置应当适当,形式应当与街景协调,并保持完好、整齐、美观。
在公共场所设置标语牌、画廊、牌匾、旗幌、公告、广告标志等应当报城市市容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五条各种指路标志牌、单位和商店名称及各类广告牌,不得使用不规范文字,不得有错别字和残缺字,不得有庸俗的广告和招贴;如有破损,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换;过时的、破旧的应当及时清除、洗刷干净。
第十六条沿街单位、住户应当保持周围环境整洁,不得乱堆乱放杂物或者占道作业。
沿街商店商品摆设应当整齐,不得在人行道上支撑搭架,不得在道路上存放货物、箱筐占压道路影响通行。遮阳蓬应当整洁美观,不影响主干道和人行道通行。
第十七条市区内的农贸市场、小商品市场、夜市等,应当在不影响市容、交通的前提下,统筹安排、定点经营,做到上下水设施完善,摊位整洁,秩序良好,专人保洁。
第十八条在市区内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标志齐全醒目。车体严重破损变形、车容明显不洁以及排气装置不符合规定的车辆,不得在市区内行驶。
客运机动车辆的废票和其他废弃物,应当集中处理;载运散体、流体的车辆,应当严密遮盖、封闭,不得沿途飞扬、洒落载运物,污染环境。
第十九条机动车、人力车停放地点设置应当适当,车辆应当摆放整齐。限制在城市主要道路干线和繁华地区设置存车处。
第二十条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在批准用地范围内作业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设置临时围墙,临街建筑工程应当封闭施工;
(二)破路施工应当围遮,设置安全标志,并按规定时间和标准修复;
(三)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应当随产随清;
(四)施工期间废水、泥浆,不得流出场外、浸漫路面、堵塞管道;
(五)物料、机具应当摆放整齐;
(六)工程竣工时,拆除临时设施、清除物料并平整场地。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保持停工场地或者征而未建场地整洁并做必要覆盖,禁止堆放垃圾,及时铲除杂草,排除污水。
第三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二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并组织实施。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或者旧城改造时,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三条垃圾堆放场或者填埋场、储粪池等大型环境卫生设施必须远离居民集中的生活区、交通要道、公共娱乐场所、食品厂和水源防护地带,并定期喷洒药物,防止蚊蝇孳生和污染环境。
第二十四条垃圾转运站、各种垃圾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合理布局、密闭,并保持完好、整洁。公共厕所应当合理布局,有专人管理,保持地面、坑位、门窗、四壁的整洁卫生。沟槽、管眼应当畅通,不得有蝇蛆、尿碱、臭味。
第二十五条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因特殊需要占用环境卫生规划用地的,必须征得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同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移动、占用、拆除、封闭和损坏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环境卫生设施时,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同意,并实行先建后拆,谁拆谁建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管理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并按规定的标准向城市内的一切单位和居民收取垃圾清理服务费。
小区物业管理机构已对住户收取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费的,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不得再向住户收取。
第二十七条城市生活垃圾推行袋装分类收集,实行无害化、减量化和资源化治理,搞好综合利用。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限制或者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用泡沫塑料等材料制作的难以降解的一次性餐具,减少白色污染。
第二十八条环境卫生专业队伍负责对生活垃圾、粪便等废弃物的清运和处理工作,未经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清运和处理生活垃圾、粪便等废弃物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单位自行处理生活垃圾、粪便,应当向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申报,按指定的地点存放、处理,不得随意倾倒。
第三十条医疗机构、屠宰场、生物制品和科研、教学等单位产生的带有病毒、病菌的垃圾以及粪便、动物尸体,必须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并不得随意丢弃。
工业、医疗等行业产生的有毒、有害物质未经处理不得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第三十一条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分工负责:
(一)城市主、次街道、桥梁、地下通道、广场、水面等公共场所,由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
(二)城市其他道路(含街巷、居住区内的道路)由街道办事处或者居民委员会负责;
(三)飞机场、车站、停车场、隧道、体育及文化娱乐场所、公园、开发区和风景旅游区的用地范围由各管理单位负责;
(四)集贸市场、商亭、摊点(流动商贩)的经营场地,由经营管理单位和经营者负责;
(五)城市水域的码头、装卸作业区的专用道路和场地,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单位负责。
第三十二条城市市区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临街店铺经营者应当按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划分的门前卫生责任区搞好卫生保洁工作。
第三十三条单位或者个人承担的清扫保洁和生活废弃物的收集保洁工作,可以委托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代办。委托代办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服务规程和标准,并接受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监督。
第三十四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对建筑垃圾进行异地排放、回填处置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在工程开工前向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应当按规划设置足够的建筑垃圾处置场地,统一安排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理,向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收取建筑垃圾处置费。建筑垃圾处置费应当列入工程总概算。
第三十五条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应当对在城市中运载垃圾(不含建筑垃圾)和粪便的车辆进行统一管理并发给垃圾准运证。
第三十六条下列城市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公共厕所,并设立明显的标志或者指路牌:
(一)广场和主要街道;
(二)风景区和旅游点;
(三)车站、加油站、码头、停车场;
(四)办公楼、影剧院、体育馆、商场、餐饮店。
第三十七条新建的公共厕所必须是水冲式无害化厕所,不允许建设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公共厕所。
对于原有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公共厕所,业主单位应当进行改造。
第三十八条城市车辆清洗站属于环境卫生设施,新建、改建、扩建清洗站必须报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批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经营。
第三十九条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丢烟蒂、纸屑、瓜果皮核等废弃物,不将污水排放到道路上。
第四十条饲养家禽、家畜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城乡结合部农业户的家禽、家畜应当圈养。
鸭仔塘社区居委会
2013年3月11日

市容与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作文 市容与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全文文案:

乡镇城市市容和环境管理办法(试行)剖析
镇城市市容环境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集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安全、和谐、文明的人居环境,根据《省城市市容和环境管理办法》和《县城市市容环境管理办法》,结合我镇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镇集镇、规划控制区范围内(含轻工业小区)的市容市貌、环境卫生、照明、园林绿化、市政设施、公用场所、道路交通和集镇居民行为等方面的管理。
第三条镇集镇办是城市市容和环境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集镇市容和环境等方面的管理工作。派出所、卫生、工商等单位,必须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集镇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集镇管理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建管分离、分类执法原则;
(二)依法、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三)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和改善市容市貌、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和道路交通秩序的责任和义务并服从管理,不得妨碍、阻挠管理人员执行公务。
第六条镇集镇办受镇党委、政府的委托,代表镇党委、政府监督、检查相关单位关于集镇管理工作,接受群众的来信、来访、举报和控告,并负责日常工作。
第二章临街建筑物管理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维持临街建筑物的整洁、美观。建筑物及装饰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临街建筑物及设施应定期进行粉刷、清洗。
第八条对影响市容市貌的残垣断壁、危险房屋、构筑物等,产权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容管理要求及时进行修整、改造或者拆除。
第九条在建筑物的外墙、阳台、屋顶和街道两旁等处,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十条室外天线、空调外机等物件,在安装时必须按集镇办统一要求悬挂(统一高度、横成行、竖成列),并保持整洁、美观、无锈蚀。
第十一条不得擅自破墙拆窗乱开新门店或者装饰已有门店。凡需开设新门店、装饰已有门店的,必须根据集镇办的统一要求进行相关活动。
第十二条建筑物外挂的防盗窗和栅栏严禁超出墙体。
第十三条临街建筑物应当创造条件安装彩灯、轮廓灯等进行亮化。集镇新建、改建的公共建筑物必须按照乡镇亮化的统一要求进行亮化,确保亮化工程与建筑物同时竣工。
第十四条不得在建筑物顶(外)乱搭乱建棚舍。
第十五条不得将炉口、烟囱、油烟排放、污水道等排污口朝向街面,禁止临街安装户外水龙头及架设炉灶。
第十六条临街门店必须保持店容店貌整洁美观。标牌规范,无缺字、漏字,用字规范;店内卫生清洁,物品摆放整齐,严禁在店外打牌下棋;严禁设置摊外摊、店外店;严禁用高分贝喇叭招揽生意。
第十七条严禁在镇区主街道经营建材加工、丧葬用品、废品收购、汽车机械维修与清洗等影响市容市貌、污染道路的行业。
第十八条临街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履行《门前五包》(即包净化、包绿化、包亮化、包美化、包秩序管理)责任制,确保市容整洁美观。
第三章集镇道路及人行道管理
第十九条集镇所有道路和人行道应当保持平整完好,凡有破损、坑洼的道路由集镇办及时修整。
第二十条禁止在集镇道路和人行道上堆放、经营任何物品和乱搭乱建,早夜市应按规定办理证照在指定地点和规定时间进行营业。
第二十一条不得在集镇道路和人行道上维修、清洗车辆及进行电气焊、割、加工、拌水泥等作业。
第二十二条不得向集镇道路和人行道上乱泼污水、污油。
第二十三条不得损坏路面,各种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不得擅自在集镇道路上行驶、停放。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挖掘集镇道路和人行道。确需挖掘的单位或个人须向镇政府申请办理道路挖掘许可手续,并按规定缴纳道路挖掘路面修复费后方可实施挖掘,挖掘结束后要按道路原貌标准进行填埋恢复,并经集镇办验收合格。施工单位在破路施工时,应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不得阻碍交通,污染路面。
第二十五条严禁车辆抛、洒、滴、漏、带泥上路污染路面。运输渣土沙石等易撒易漏物品必须按照集镇办规定的时间和线路行驶,到指定场地弃置。
第二十六条新建、扩建、改建的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的人行道,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应当设置盲道、残疾人无障碍通道等设施。
第四章集镇宣传行为管理
第二十八条设置临街条幅(竖幅、横幅)、广告牌(标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灯箱、墙体广告、画廊、橱窗、遮阳棚等,必须报镇集镇办审批,获批后方可设置,并保持内容健康、文字用语准确,定期维修、油饰或更换,临时性条幅用完后应及时清除。
第二十九条不得在电线杆、行道树、电话亭、墙壁等公共设施上张贴、喷绘、手写、悬挂广告。不准沿街散发广告宣传品。大型广告宣传,须按规定报请镇集镇办审批,在市容管理部门指定地点限期悬挂、张贴,并按要求保持场地整洁。
第三十条利用集镇公共场地设置展销、有奖募捐、开业庆典、灯饰、促销演出等,须经集镇办审核同意。
第五章集镇公用设施管理
第三十一条严禁擅自挖掘、拆除、移动、损毁路名牌、公交站牌、交通标志牌、线杆、电话亭、水井盖、井篦、阀门、管道等公用设施。严禁在建筑物、构筑物等公共设施上涂画、刻划。
第三十二条严禁擅自接用集镇道路照明电源,操作集镇道路照明开关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十三条严禁在路灯专用地下电缆或管道上挖掘、钻探、打桩、堆压物品;依附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以及地下各种管线等设施的设置,须经镇政府批准后方可建设。
第三十四条严禁擅自在照明设施周围3米内搭棚围栏、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建造建筑物、倾倒废渣、废水和使用明火作业。
第三十五条严禁擅自修筑道路出入口。
第三十六条严禁在排水设施内装置管线、设闸堵水或者安泵抽水;严禁占压、堵塞、损坏排水管道及附属设施;禁止擅自连接、更改集镇各类排水管线。
第三十七条严禁破环、侵占集镇内的行道树、花坛及草坪等绿化设施。
第三十八条自来水、燃气、电力、电信、移动、广电、公交及其他公用设施由集镇办办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管理。各类管、线必须按要求牵引,严禁乱牵乱引,影响市容市貌。
第六章集镇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九条街道、车站、码头、广场、景区、河道、湖泊、文化体育场所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不准乱扔果皮、烟头、口香糖、纸屑等废弃物,不准乱泼污水,不准随地吐痰、便溺。
第四十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施工前施工单位必须与集镇办签订《文明施工责任书》,施工时必须设立告示牌和围墙作业,临街应设置安全防护网和屏蔽式防护架,设置运输车辆冲洗池。施工单位必须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作业,及时清运渣土,清除污水,机械停放有序;竣工后及时拆除临时建筑物,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四十一条各单位的室(院)内外环境卫生由各单位负责,室内做到窗明几净,卫生清洁,室(院)外环境卫生做到整洁,卫生设施齐全,窨井、阴沟畅通。
第四十二条科研、医疗、屠宰、化学制品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必须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混入生活垃圾,不得乱倒乱扔。
第四十三条禁止在集镇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四十四条禁止向水体倾倒、排放有毒有害废渣、放射性固体废弃物、生活垃圾、工业废弃物、油类、酸液、碱液等废液或含有中、高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和其他影响河道环境卫生和水体质量的污染物。
第四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集镇的露天场所或者垃圾中转站内焚烧树叶等废弃物,不准随意倾倒液化气瓶内的残余废渣。
第四十六条道路清扫保洁应按集镇办规定的时间进行,并规范作业,做到随脏随扫、随扫随清,不得滞留堆放,不得将最后的残土扫进下水道。
第四十七条生活垃圾管理遵照《镇集镇生活垃圾管理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严禁占用公共场所或公共通道搭灵棚办丧事,严禁在集镇主干道上抬棺游街、燃放鞭炮、抛撒纸钱等活动。
第四十九条集镇主街道应当设置数量足够的果皮箱。
第五十条禁止在房前屋后种植蔬菜,禁止在公共阳台楼道堆放杂物。
第五十一条禁止在集镇主街道两旁饲养鸡、鸭、鹅、猪、兔、狗等家禽家畜。集镇与农村结合部的农户饲养家禽家畜实行限养、圈养。
第五十二条出售冷饮的摊点、门店、超市必须设置盛放包装材料的容器,并对周围环境卫生负责清理。
第五十三条严禁三废(废气、废水、废渣)不经处理或处理不达标排放。
第五十四条镇直(办)各单位必须重视除“四害”工作,有专人管理消杀药品,严格控制临时性“四害”滋生地,杜绝固定的“四害”滋生地发生,有效控制“四害”密度。
第五十五条严禁在晚上22点至早晨6点之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装修和加工活动;(确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必须经集镇办批准并尽可能采取措施降低噪声污染。)
第五十六条严禁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边界噪声超标准的设备、设施。
第五十七条严禁对周围居民生活造成严重影响的家庭室内娱乐活动。
第七章集镇绿化管理
第五十八条学校、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医院、疗养院、宾馆、企事业单位的附属绿地,不得低于单位总用地面积的25%,其他单位的附属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单位总用地面积的20%。
第五十九条居住小区的绿化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0%;旧居住区改造,绿化面积不少于总用地面积的20%。
第六十条集镇主干道绿化带面积不得低于道路总用地面积的15%;公园绿化面积应占公园总面积的60%以上;集镇广场绿化率要达到50%以上。
第六十一条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集镇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六十二条严禁砍伐或者迁移集镇树木。因特殊情况需要砍伐、迁移的须经镇政府批准。
第六十三条禁止侵占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确需改变绿地用途的,应当报经镇政府批准。单位维修管线需要挖掘、占用绿地,砍伐、修剪树木或拆迁绿化设施的,须办理有关手续并缴纳补偿费后方可施工。(因不可抗力危及管线安全或紧急抢修管线,需挖掘绿地、砍伐树木及移动设施的,可先行施工,但在24小时内应补办手续。工程结束后,抢修单位必须及时恢复绿地原貌。)
第六十四条禁止就树搭房、在树上架设电线、在树下搭灶生火,在绿地内停放车辆、乱扔废弃物、挖坑取土。
第六十五条集镇绿地养护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管理:集镇公共绿地、集镇道路绿地、集镇道路行道树等公共绿地由集镇办负责;单位附属绿地由本单位负责;居住区绿地由其户主负责。
第八章集镇交通管理
第六十六条进入集镇的机动车辆必须遵守交通规则,慢速行驶,服从交通警察或交通协管员指挥。
第六十七条在行驶途中发生故障不能行驶时,应设法迅速牵引出交通路面,严禁就地维修妨碍交通。
第六十八条集镇实行交通总量控制,进入集镇的特种车辆、大型卡车、人力三轮车、板车必须持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通行证。
第六十九条公交车必须按时到站停靠、上下乘客,严禁越站、甩客;保持车身、车内整洁卫生,严禁在车窗上张贴广告,遮挡乘客视线。小型出租车必须在规定的地点停靠,不得妨碍交通秩序。客运车辆必须在集镇指定的客运站点上下旅客,不得沿街揽客。禁止非营运车辆运营载客。
第七十条在集镇内禁止车辆乱停乱放,非机动车一律停放在人行道划定停车泊位;小型汽车停放在规定的停车泊位或停车场;严禁载货卡车、工程机械车等大型车辆停放在主次干道两旁的停车泊位或其他公共场地,严禁在上述地方从事装卸货物工作。
第七十一条禁止任何车辆超速超载行驶,逆向行驶、非法转向,在上(放)学高峰、大型会议等特殊交通状况下听从交通警察或交通协管员指挥适时调整。
第七十二条任何个人都必须遵守交通规则,不得在机动车道溜达、追逐、奔跑,横穿马路走人行横道。
第九章集镇卫生服务收费
第七十三条按照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对街道、道路的清扫及建筑生活垃圾的清运处置实行有偿服务,集镇中的所有机关单位、行业部门、团体、门店、摊点及居民住户等(包括流动人口)都有自觉交纳卫生服务费的义务。
第七十四条卫生服务费的征收标准,按照县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七十五条建筑垃圾处理费按照县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七十六条卫生服务费由镇市容执法队按照“收支两条线”依法进行征收管理。
第十章罚则
第七十七条对违反本管理办法的,镇市容执法队有权实施处罚。
第七十八条对违反管理行为的处罚分为以下四种
1、警告;2、罚款;3、半日以上七日以下的义务执勤或义务劳动;4、没收财物。
第七十九条根据本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执法队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的处以20元以下的罚款;乱扔烟头、果皮、纸屑等废弃物的处以10元以下的罚款;乱泼污水的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影响市容物品的,对违法个人处以30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单位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公共场所或街道焚烧落叶、杂物、皮革、沥青等有害有毒杂物的,对违法个人处以20元至60元的罚款,对违法单位或经营者处以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四)在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公共设施及树木上乱贴、乱写、乱画、乱刻、乱喷涂、乱悬挂的,处以20元至50元的罚款;
(五)在街道或人行道上从事各类作业后,不清除杂物、渣土、污水、淤泥的,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或经营者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六)集镇范围内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影响安全及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对个人处以100元至300元的罚款;对单位或经营者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七)擅自在主、次干道摆摊设点、从事店外经营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违法个人处以50元至100元的罚款,对单位或经营者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八十条违反本管理办法第八条,限期整修、拆除,逾期不处理的处以500元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管理办法第九条,限期清除,并对违法个人处以30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单位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管理办法第十条,处以100元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元至200元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以200元至600元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违反本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责令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拆除的,处以500元的罚款。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50元至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七条违反本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责令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八十八条违反本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10元至30元的罚款。
第八十九条违反本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责令限期清除,或市容管理部门实行强制拆除,并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九十条违反本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九十一条违反本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100元至300元的罚款。
第九十二条违反本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被损坏公共设施价值1至2倍的罚款。
第九十三条违反本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责令立即停止,并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第九十四条违反本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造成路面污染的,每平方米罚款10元,最高限额不超过500元。
第九十五条违反本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九十六条违反本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
第九十七条违反本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对个人处以100元至2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00元至400元的罚款。
第九十八条违反本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责令停止侵害,赔偿相关责任,并处以5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九十九条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责令改正,赔偿相关损失,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条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违反第三十五条,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一百零二条违反四十条,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一百零三条违反第四十二条、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裁决。
第一百零四条违反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责令立即停止,并处以100元至300元的罚款。
第一百零五条违反第四十八条,按相关规定进行裁决。
第一百零六条违反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责令改正,并处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一百零七条违反第五十一条,每羽或每头罚款50元。
第一百零八条违反第五十三条,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裁决。
第一百零九条违反第五十五条、五十六条、五十七条,责令停止,并处以2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条擅自砍伐、损坏树、竹、花、草或者损毁园林绿地的,由市容执法队责令赔偿损失,并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处损坏树木价值2—5倍的罚款。损坏城市园林绿化设施的,由市容执法队责令停止侵害,按重置价赔偿损失,可处5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一条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或处七日以下义务执勤。
(一)车辆不按指定地点停放或在指定地点停放不整齐的;
(二)车辆行驶中,乘坐人员向外乱丢杂物的;
(三)车辆外表严重不洁或排放黑烟较严重的;
(四)驾车人员不听交通管理人员指挥或管理的;
(五)在禁鸣路段鸣笛的;
第一百一十二条侮辱、殴打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擅自封堵环境卫生设施,拦截环境卫生运输车辆,影响环境卫生正常工作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市容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依法行政、文明执法,自觉接受监督。在执行公务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附则
第一百一十四条涉及城市管理的其他行为,未列入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管理。原有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一百一十五条本办法由镇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一百一十六条本办法自镇十六届人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之日起实行。
镇人民政府
2016年7月11日

市容与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作文 市容与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全文文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区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等城市管理,创造清洁、优美、和谐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城建监察规定》,《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并结合永善县城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县城规划区范围内的街道、单位、居民小区和各营业门店。
第三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不得妨碍、阻挠管理部门管理人员履行职责。
第四条各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搞好市城市管理工作。
(一)县住建局负责对规划与建设管理和市政设施的监督管理;
(二)县工商局负责对经营性门店的监督管理,对户外广告实施登记审查;
(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负责对城区道路交通秩序及车辆、停车场的监督管理;
(四)县环保局负责对城市水污染防治、大气污染防治,噪声(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营业性歌舞厅噪声)污染防治和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污染防治等监督管理;
(五)县食药局负责对餐饮业实施监管;
(六)县卫生局负责对公共场所实施监管;
(七)县林业局负责对园林绿化实施监督管理;
(八)县城管执法局负责对环境卫生、市容市貌和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
(九)县公安局负责对生活噪声及烟花爆竹的监管;
(十)县文广旅游局负责对城市管理的宣传和非法出版物的监管;
(十一)()负责对各广场的监管;
(十二)()负责对各集贸市场的监管;
(十三)溪洛渡镇负责对城市管理的宣传教育和矛盾纠纷的排查调解工作,配合做好城郊结合部环境卫生监督管理;
(十四)其他业务主管部门对各自涉及的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各职能主管部门应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及时查处违法行为,受理单位和个人的举报或投诉,执法中严格遵守法定程序、查清违法事实,必须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出示合法的执法证件。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六条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服从和执行《永善县城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擅自改变和妨碍规划的实施。
第七条一切建设都必须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办完相关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年未开工而未按规定办理延期手续的,其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八条经批准的临时用地最长使用期限不超过两年,使用期满或因城市建设需要时必须无偿归还并拆除其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和清除废弃物,整理好场地。
禁止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
禁止转让(含租赁、抵押、交换、赠与)临时用地使用权。
禁止改变临时用地的用途。
第九条城区规划区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手续,并按规定到指定地点弃置。建筑工地周围应当设置不低于2米的围墙或遮栏。
第十条城区的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必须按“文明工地”的要求进行实施和管理。临街围墙应刷白,按行业规范刷写标语广告,不得开设临时店面。所有建筑材料和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施工作业时,应当有防止尘土飞扬、泥浆洒漏、污水外溢的措施,工程竣工后,应当拆除各种临时设施,并将施工现场清理干净。
第十一条城区建筑物拆迁应按有关规定标准设置围档或封闭措施,实行湿法作业,防止扬尘污染环境。拆迁产生的渣土、弃料及其它废料应及时清除,待建工地内不得乱搭乱建、乱堆垃圾。
第十二条单位或个人装饰、修缮房面弃置的渣土、废弃物,不得与生活垃圾混放,应当袋装堆放在指定的地点,并按照规定缴纳处置费后及时清运。
建筑工地土方和建筑垃圾必须采用封闭或加盖的车辆运输,不得破坏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第十三条严禁基建车辆带泥上街,建筑施工的污水不得直泻街道路面,严禁将带泥沙的污水排入下水道,严禁在道路上搅拌沙浆、混凝土。
第十四条建设施工单位,必须自行配备相应数量的保洁员,负责工地出口、围墙及本施工地段的保洁。临街施工场地设置的安全防护网必须整洁美观。
第十五条城区所有单位和个人在工程建设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必须由建设单位及时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倾倒手续,并在施工前按垃圾产生量交纳清运保洁金,否则职能部门不与放线,竣工后建筑垃圾未清运的,工程不予验收。
如建设单位不自觉及时清运,由职能部门组织清运的,将按每吨垃圾20元的标准收取清运费。
第三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六条城区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规定,在指定时间和地点倾倒和堆放城区生活垃圾,不得随意抛撒或者堆放。
第十七条城区主街道、人行道、广场等环境卫生由环卫部门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机关单位、小区、居民院坝环境卫生由单位、物业、居民清扫保洁;集贸市场内的环境卫生由市场承包方清扫保洁;其它环境卫生由主管部门根据情况划给有关单位负责管理。
第十八条城区居民生活垃圾实行有偿清运。其中,城区范围内的干部职工按每人每月5元、居民按每户每月5元、医院住院部按每月每床位10元、营业性门面按每月每平方1元,餐饮业按每月每平方2元的标准收取垃圾清运费,收取的垃圾清运费主要用于城区居民生活垃圾的收集清运。机关单位每年10月30日前自行将垃圾清运费缴纳到主管部门,居民小区由各社区配合主管部门进行收缴,商铺门店由主管部门组织收缴,收缴后统一上交县财政。
第十九条城区中心公共场所、主街道、人行道禁止屠宰家禽家畜。
第二十条各集贸市场按()元每吨的标准收取垃圾清运费,配备和组织专职卫生管理人员及时清扫并按规定处理场内垃圾、污水、污物,保持场内清洁。
第二十一条经营食品、饮料、瓜果的摊点、必须符合卫生要求,并配备废弃物容器,负责收集经营中产生的废弃物。
第二十二条居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设施,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
第二十三条禁止在垃圾容器内扒拾废弃物料,禁止破坏环卫设施。
第二十四条环卫车辆工作期间,不受行驶方向和路线限制,其它机动车辆不能停放在垃圾堆放点,确保垃圾的清运。
第二十五条禁止在建(构)筑物上、室内、车内向外掷物、泼水;禁止将污水、残菜、剩饭等生活垃圾倾倒、排放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排水道口。
第二十六条禁止在城区居民住宅区或其他公共场所放养家禽家畜。
第四章市容市貌管理
第二十七条城区的市容市貌管理实行责任划分,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做好责任区内市容市貌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城区市容市貌管理的具体责任划分,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小区,由物业管理公司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
(二)排水沟、下水道由使用者或管理单位负责;
(三)集贸市场、商店(场)、饭店、早市、夜市等场所,由经营者或管理单位负责;
(四)机关、团体、学校、医院周边区域由相关单位负责;
(五)建设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工地由业主负责;
(六)市政、公用、通讯、交通及公益事业设施的管理由主管单位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责任不清的区域或对责任人的确定存在争议的,由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确定责任人。
第二十九条市容市貌管理的要求: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随地吐痰、乱设摊点、乱搭建、乱停放车辆、乱张贴、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门前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污水,无污迹,无渣土;
(三)建筑物、构筑物的墙体、门窗、广告牌匾、橱窗、装璜等附属设施保持整洁、完好、美观,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三十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按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建垃圾房、果皮箱和停车位。
第三十一条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外墙应当保持整洁。墙面破损、色彩剥蚀、污染的,产权单位或个人应及时维修、清洗或粉饰;沿街住宅需要搭建封闭阳台、橱窗的,应当按照统一设计样式封闭,不得超出外墙体,不得有碍市容。
第三十二条临街商场(店)、餐馆不得在门前摆摊设点、出店经营、占道经营或堆放、吊挂物品,乱竖、乱挂牌匾和灯箱广告等。
第三十三条各类游贩、活动摊贩、叫卖商贩、卖艺人员等应在指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禁止在城区主要街道从事占道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设置临时市场或者摊点,应当经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并按规定进行审批。经批准设置的临时贸易市场和摊点,应当在指定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禁止在中小学校周边200米范围内设置营业性网吧、电子游戏室和摆摊设点。
第三十六条禁止将炉灶、自来水龙头设置在街道、公共场地,或者将炉灶、排油烟口、污水道口等排污口面向街道,已经设置的,应当进行整改。
饮食业和居住户排放油烟,对建筑物外墙、公共地面以及附近居民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应当及时清除,并改造排油烟设施。
第三十七条管、网线设施不得影响市容市貌,对已建且影响市容市貌的,应逐步改造;对现有附设在建筑物上的有碍市容的各种管线,有关产权单位应改造或拆除。
第三十八条废旧物品必须在指定场所内经营,禁止在城区主次干道两侧设置废旧物品回收场(点),禁止将废旧物品乱堆乱放在街面上。
第三十九条禁止损毁排洪沟、下水管道等市政设施,禁止在排洪沟或下水管道存放物料、倾倒垃圾、矿渣、煤灰、废弃土石料和其他废弃物。
第五章道路交通和公共场所管理
第四十条城市道路(含人行道)应当保持平整、完好畅通,出现坑凹、破裂、隆起、溢水、塌陷和污染等情况的,管理单位应当在限期内修复和清理。
第四十一条道路上设置的护栏、井盖等公用设施应当保持完好,丢失、破损或移位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补齐、维修复位。
第四十二条在道路及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信号灯、岗亭、公共汽车站牌、报刊亭、邮政信箱(筒)、消防栓、照明、杆线、路牌标志等各类公共设施,应当按行业标准规范设置,并经常维护,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出现损毁、缺失、污染、锈蚀、脱落或移位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整饰、清理。
第四十三条道路两侧、广场等公共场地不得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因特殊需要的,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不得超出批准的范围和期限。
第四十四条街道两侧人行道上禁止摆设早餐、夜市和水果摊点,背街小巷经批准摆摊的地段,必须远离主干道路口5米以上,一律不准侵占车行道、妨碍行人过往。
早餐、夜市和水果摊点的设置,必须经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的摊点,必须缴纳占用费,领取相关证照后方可经营。营业时应当保持摆放整齐,并及时清理产生的垃圾等废弃物。
夜市经营时间在下午7时后上市。
第四十五条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摆摊设点,进行宣传、咨询、募捐及其他经营活动;
(二)占用人行道进行麻将等棋牌活动;
(三)借助护栏、电杆、树木等吊挂物品、晾晒衣物;
第四十六条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举办活动的,应当保持场地整洁,活动结束举办单位应及时清除或拆除产生的垃圾等废弃物及设施。
第四十七条县工农广场一律禁止个私商业活动,其余广场在规定时限内可以进行有偿的商业或营业性活动,但必须经主管部门批准同意。
第四十八条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一切车辆、行人,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实行人车分流,各行其道。
第四十九条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和外观良好,车身不整洁或者破损的,应当及时清洗、维修。运载沙石、渣土、垃圾、建筑废渣、粪便、煤灰、灰浆及其它散装物品或液体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地点运输倾倒;装载后,必须密封、覆盖,不得泄露、抛撒。
第五十条城区主干道和繁华地段不允许设立机动车停车场。车辆一律停放在划定的停放点、停车场,严禁沿街乱停乱放。
第五十一条不得在城区主干道两侧、人行道、绿地等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性车辆清洗、维修活动。
在城区其他道路及道路两侧从事车辆清洗、维修业务的,必须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并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流溢和废弃物向外撒落,保持作业场所(地)整洁、干净。
第六章户外广告管理
第五十二条城区设置的户外广告、标志牌、牌匾和灯箱广告,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区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标准的规定,遵循有利于美化城市容貌的原则,不得破坏或影响城市的总体容貌景观;设置内容健康、外表美观、用字规范、整洁完好,并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切广告商制作户外广告时必须见《户外广告规划设置许可证》,并必须严格按许可证上的规格和要求进行制作,严禁制作过街横幅、落地式灯箱,临街雨篷和直臂灯箱。
第五十三条大、中型建筑物的外体装饰照明灯饰设置,应按要求与建筑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第五十四条店名店标应设置在商店门楣上方,同一条街或同一幢楼房设置的店名、店标距地面保持高度一致,风格、色彩与主体建筑相协调。
第五十五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电线杆或其它设施上设置各类节日喜庆标语和公益宣传标语,须经主管部门批准,并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内实施,必须做到书写规范,字迹清晰、整洁美观,设置期满后应及时清理。
第五十六条责任单位或者使用者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的日常维护管理,做到定期修饰、清洗或更换版面,保持设施的安全、整洁、完好。户外广告在发布期满后一个月内不发布新广告的,应按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公益性宣传或自行拆除,不得任意延期或空白。
第七章园林绿化管理
第五十七条城区行道树、草坪、绿地、游园、公园等园林绿化应保持整洁、完好。
在道路两侧栽培、修剪树木和其他作业所产生的渣土、枝叶等,管理单位或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
第五十八条禁止在绿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停放车辆,或将各种有害物倾倒在行道树树坑或绿化带内。
第五十九条城区内的各种园林绿化设施要保持整洁完好,不得破坏和损坏。出现损毁、缺失、污染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清理。
第八章其他管理
第六十条禁止在城区街道、道路和广场抛洒、焚烧纸钱、冥票等丧葬用品。
第六十一条办理丧事、喜事等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六十二条沿街商店、娱乐室、咖啡厅、茶室、歌舞厅等使用的音响设备,其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六十三条禁止在商业营业活动中采用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第六十四条在城市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中午(12:时至14时)和夜间(晚上22时至凌晨7时)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或从事建筑装修和家具加工及其他产生噪声污染的活动。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经主管部门批准,并尽可能降低噪声污染,夜间作业必须告知附近居民。
第六十五条严禁在城区内燃放烟花爆竹,确需燃放的,必须经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并按要求在指定地点燃放。
第九章处罚
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的,根据《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责令改正,并可处以警告或者下列幅度内的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头、菜叶等废弃物的,处2元以上5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市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树木上乱写、乱画、乱贴、乱刻、乱挂的,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三)在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或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处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拖拉机、畜力车、板车进入大中城市收集、清运垃圾、粪便的,擅自移动环境卫生设施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粪便的,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七)建筑工地不设置保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完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根据《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责令改正,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元以上10O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二)未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或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第六十九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对逾期末改造或者末拆除的,根据《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组织依法拆除,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根据《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可以处1000元以下款罚。
第七十一条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对逾期不改正的单位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个人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城市生活垃圾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1、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2、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3、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本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本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本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本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根据《城乡规划法》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限期改正,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城乡规划法》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八十一条对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根据《城乡规划法》可以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八十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
并追究违法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对该土地上已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等限期拆除。
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的,根据《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责令停止建设,吊销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利用失效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土地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根据《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责令退回。

市容与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作文 市容与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全文文案:

垃圾分类管理制度(范文)
为了规范生活垃圾分类活动,改善城乡人居环境,建设美丽宜居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本站为大家整理的相关的垃圾分类管理制度(范文),供大家参考选择。
垃圾分类管理制度(范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生活垃圾分类活动,改善城乡人居环境,建设美丽宜居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相关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废弃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为生活垃圾的废弃物。生活垃圾分为可回收物、有害垃圾、餐厨垃圾、其他垃圾四类。
工业废物、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管理。
第四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方针和城乡统筹、科学规划、综合利用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全市统筹、属地负责。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加强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工作目标和年度计划,建立相应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协调解决重大事项。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具体工作,配合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相关工作,指导、督促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活动。
第六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综合协调、检查指导和监督管理。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做好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规定,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第七条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动员、组织社区内单位和个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活动,调处矛盾纠纷。
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活动。
第八条建立价格激励机制,按照谁产生、谁付费,多排放多付费、少排放少付费,混合垃圾多付费、分类垃圾少付费的原则建立生活垃圾收费制度,引导单位和个人进行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投放。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第十条支持社会资金投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循环利用以及相关科技研发。对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十一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明确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的布局以及生活垃圾流向和流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编制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应当征求专家和社会公众意见。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组织制定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计划,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涉及设施建设的,应当与所在地控制性详细规划相衔接。
第十二条纳入本市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的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用地,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十三条区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年度建设实施计划,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
第十四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标准。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纳入建设项目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指标。建设项目许可审查时,应当就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配套建设征求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括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用地平面图并标明用地面积、位置和功能,并予以公示。
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建设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总投资。
新建住宅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场所公示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位置、功能等内容,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示。
第十六条机场、码头、车站、港口、公园、商场等公共设施、场所,应当按照标准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
第十七条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采取密闭、渗沥液处理、防臭、防渗、防尘、防噪声等污染防控措施。
建设生活垃圾转运、处置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确定环境保护措施。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前,建设单位应当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公示环境影响评价结论。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设置应当符合《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的要求,容器表面应当具有符合国家《生活垃圾分类标志》规定的标志,便于识别和投放。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确需拆除、迁移、改建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应当经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按照规定先行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同时采取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第三章分类投放
第十九条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抛洒、倾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投放
(一)可回收物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交售给经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
(二)有害垃圾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三)餐厨垃圾投放至餐厨垃圾收集容器;
(四)其他垃圾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其中废旧家具等大件废弃物品按照规定单独堆放;
(五)国家、省和本市有关生活垃圾分类的其他规定。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指南向社会公布,并适时修订。
第二十条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责任人制度。
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居住区,实行物业服务的,物业服务单位为责任人;单位自管的,自管单位为责任人。农村居住区,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二)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管理区域,本单位为责任人;
(三)公共建筑,所有权人为责任人;所有权人委托管理的,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四)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责任人;
(五)集贸市场、商场、展览展销、商铺等经营场所,经营单位为责任人;
(六)机场、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场站、轨道交通车站、码头港口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七)河道、湖泊及其管理范围,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八)公园、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九)城市道路、公路及其人行过街天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等附属设施,清扫保洁单位为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责任人。
第二十一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责任人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日常管理制度;
(二)在责任范围内开展相关知识宣传,指导、监督单位和个人进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三)设置并保持收集容器完好、整洁;出现破旧、污损或者数量不足的,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四)明确不同种类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
(五)将生活垃圾交由有资质的单位收集、运输;
(六)及时制止翻拣、混合已分类生活垃圾的行为;
(七)国家、省和本市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责任人应当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种类、数量和运输等情况,定期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汇总数据并录入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三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生活垃圾减量化实施计划,推行清洁生产技术和绿色认证制度,鼓励商品减量化包装、餐饮适当消费、净菜上市和洁净农副产品进城,对垃圾减量行为给予奖励,推动垃圾减量。
相关行业协会应当督促企业执行减量化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引导企业就推行垃圾减量向社会公开作出承诺。
第四章分类收集和运输
第二十四条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
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定期收集,餐厨垃圾和其他垃圾每天定时收集。具体时间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五条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运输,禁止将已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混合运输。
可回收物运输至资源回收中心或者经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再生资源回收单位。
有害垃圾按照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运输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贮存点。
餐厨垃圾和其他垃圾按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运输至符合规定的处置场所。
第二十六条本市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实行许可。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招标等公开竞争方式确定收集、运输服务单位,并与中标单位签订协议,明确服务区域、经营期限、服务标准、运送场所、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为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第二十七条区人民政府可以建立农村地区生活垃圾收集和运输专门队伍,或者通过招标等公开竞争方式委托具备专业技术条件的单位,负责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运输。
第二十八条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生活垃圾收集量、分类方法、作业时间等,配备压缩式收集设备以及符合要求的人员;
(二)按时、分类收集生活垃圾并分类运输至规定的转运站或者处置场所,不得混装混运、随意倾倒、丢弃、遗撒、堆放,不得接收未分类的生活垃圾;
(三)经过转运站转运的,密闭存放,存放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
(四)收集、运输车辆、船舶保持密闭、完好和整洁;
(五)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六)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并向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七)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应急方案,报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八)国家、省和本市的其他规定。
第五章分类处置和循环利用
第二十九条分类收集和运输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处置,提高生活垃圾的再利用率和资源化水平,促进循环利用。
可回收物应当进行分拣,由再生资源利用企业进行利用处置,促进再生产品直接进入商品流通领域。
餐厨垃圾等可降解有机物应当通过生物处理技术处置,开发工业油脂、生物柴油、肥料等资源化利用产品。
有害垃圾实行强制性回收,应当交由经核准的有害垃圾处置单位加以利用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置。
其他垃圾应当分拣、拆卸,并进行综合利用;不能综合利用的,进行卫生填埋或者焚烧。
第三十条生产列入强制回收名录的产品或者包装物的企业,应当负责回收废弃的产品或者包装物;对其中可以利用的,由生产企业负责利用;因技术或者经济条件不适合利用的,由生产企业负责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三十一条鼓励、支持农民采用生物堆肥等技术对厨余垃圾进行就地生态处理和沤肥还田;采用腐烂还田、作饲料、制沼气、制作纤维板等方式资源化利用秸秆。
农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灰土,应当选择远离水源和居住地的适宜地点用于填坑造地。
第三十二条本市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实行许可。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招标等公开竞争方式确定处置服务单位,并与中标单位签订处置作业服务协议,明确处置生活垃圾的来源、服务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作为生活垃圾处置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第三十三条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处置技术评估制度。新的生活垃圾处置技术应当报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论证;未进行技术论证或者论证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四条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理生活垃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配置处置设施以及合格的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
(二)建立处置台账,记录每日生活垃圾的运输单位、种类、数量,并按照规定报送数据、报表等;
(三)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定期进行水、气、噪声、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防止周边环境污染;
(四)制定应急方案,应对设施故障、事故等突发事件;
(五)按照要求建设在线监测系统,并将数据传送至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统;
(六)国家、省和本市的其他规定。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综合考核制度,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情况纳入区人民政府考核指标,并定期公布结果。
第三十六条本市建立生活垃圾服务企业信用评价制度。对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企业的从业条件、作业实施、履行协议、台账和数据报送,以及分类收集和处置的设施运营状况和处置效果进行评议。评议结果纳入企业信用档案,作为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和处置作业服务企业招标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七条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处置社会监督员制度。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聘请生活垃圾处置社会监督员,参与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社会监督员中应当有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周边居民代表。
社会监督员有权监督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运行,进入相关场所,了解污染防控措施的实施和相关安全管理规范的遵守情况,查阅环境监测数据。处置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协助。
第三十八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应急处置系统;
(二)建立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等行为的检查和指导,定期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三)会同相关部门建立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和执法工作的协调配合机制;
(四)设立生活垃圾分类咨询指导电话,牵头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普及活动;
(五)建立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统,收集、汇总、分析相关信息,定期公布生活垃圾产生量、处置情况以及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目录;
(六)建立并公布举报投诉渠道,依法处理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九条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推进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扶持相关企业发展,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处置等重大项目的立项审批工作;
(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相关内容纳入城乡规划,预留和控制相应的设施用地;
(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用地保障;
(四)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按照规划要求,组织实施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建设和移交;
(五)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与运行资金投入的监督管理,参与相关收费政策的制定和修改;
(六)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研究、制定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政策,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价格成本监测工作;
(七)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中可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管理工作,促进资源高效利用和循环使用;
(八)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环境影响评价,监管污染物排放和有害垃圾的处置;
(九)公安机关负责生活垃圾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依法查处利用生活垃圾加工的油脂等危害环境与人身健康的犯罪行为;
(十)文广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的公益宣传,引导媒体普及生活垃圾分类常识;
(十一)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学校课程和课外读物,指导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和实践等活动。
第四十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联动配合。
第四十一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服务企业在约定服务期内,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6个月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
因突发性事件等原因,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服务企业无法正常作业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单位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生活垃圾。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责任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生活垃圾交由无资质的单位收集、运输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未履行分类投放责任人其他义务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人员和生活垃圾收集设备配备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二)未按时分类收集和运输生活垃圾的;
(三)未密闭存放转运站,或者存放时间超过24小时的;
(四)未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管理台账的;
(五)未制定应急方案的。
第四十六条生活垃圾处置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制定应急方案或者未建设在线监测系统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法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可回收物,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回收后经过再加工可以成为生产原料或者经过整理可以再利用的物品,包括废纸类、塑料类、玻璃类、金属类、织物类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生活垃圾中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物质,包括废充电电池、废扣式电池、废灯管、弃置药品、废杀虫剂(容器)、废油漆(容器)、废日用化学品、废水银产品、废旧电器以及电子产品等;
(三)餐厨垃圾,是指生活垃圾中的餐饮垃圾、厨余垃圾和集贸市场有机垃圾等易腐性垃圾,包括食品交易、制作过程废弃的食品、蔬菜、瓜果皮核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餐厨垃圾之外的其他生活垃圾,包括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以及其他混杂、污染、难分类的塑料类、玻璃类、纸类、布类、木类、金属类等生活垃圾。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垃圾分类管理制度(范文)
为确保矿区环境清洁卫生,培养全体职工及家属的环境保护意识,积极主动参与垃圾分类处理活动,养成良好习惯,建设文明绿色矿区,特制定垃圾分类管理制度。
一、矿区垃圾的分类
1、可回收垃圾(指纸类、塑料类、金属类、玻璃类等能变卖的垃圾)。
2、食堂垃圾(指剩饭剩菜,菜根菜叶、废弃油脂等)。
3、有毒有害垃圾(指废旧电池、废日光灯管、医务室过期药品、废旧电器等电子垃圾)。
4、不可回收垃圾(指塑料类、瓜皮果壳、建筑垃圾和其他清扫垃圾等)。
5、绿化带的落叶、杂草、草皮等垃圾。
二、垃圾分类处理的办法
1、在公共场所和主干道边同一位置设置两种垃圾桶,一种为可回收垃圾箱,另一种为不可回收的垃圾箱,全矿区职工及家属必须按有关要求将垃圾放入相对应的垃圾箱内。
2、废纸及废纸品、塑料饮料瓶以及能变卖的其它塑料;易拉罐、玻璃瓶及能变卖的其它可利用的废弃物均必须投入到可回收垃圾箱。
3、清扫的不可回收的垃圾必须统一集中倒入指定的垃圾房内,统一由综合科安排指定运送到镇垃圾填埋场。
4、食堂垃圾剩饭剩菜等废物由综合科指定专人集中处理。菜根、菜叶等食品废弃物集中到花圃填埋处理变废为宝。
5、有毒有害垃圾和废旧电子垃圾交总务处集中统一处理,并做好相关记录。


结语:无论是在学校还是在社会中,大家都不可避免地要接触到作文吧,根据写作命题的特点,作文可以分为命题作文和非命题作文。写起作文来就毫无头绪?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市容与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作文,希望在写《市容与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上能够帮助到大家,让大家都能写好《市容与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作文